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3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森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瓶貳個、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王森發與○○○○為○○,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森發於民國103年3月2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其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向○○○○索討金錢遭拒後,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左手持打火機,右手持分別裝有松香水、油漆調和劑之玻璃瓶各1瓶,瓶口並塞有已沾濕上開液體之面紙,作勢以打火機點燃,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使○○○○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制伏王森發,並扣得上開裝有松香水之玻璃瓶1個(已打破)、裝有油漆用調和劑之玻璃瓶1個及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森發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員黃○○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可佐(見警卷第20至22頁、第26至29頁、偵卷第15至1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是被告與被害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關係,本應相互尊重扶持,竟仍未做好自身情緒管理,僅因向被害人索討金錢遭拒即以前開預備放火行為恐嚇被害人,令被害人心生恐懼,且對被害人及鄰近住宅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產生重大危險性,所為實無足取,幸其上開行為未釀成巨災,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復考量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係因酒後始為本案犯行(見審訴字卷第2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警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兼衡其自稱曾就讀小學,現討海為生(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玻璃瓶2個(其中1個已打破)、打火機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見審訴字卷第24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