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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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1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銘輝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銘輝於民國101年6月11日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科工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欠缺而不慎摔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為:ꆼ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ꆼ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ꆼ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自摔倒地,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8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翠蘭《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