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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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光
曾俊凱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光、曾俊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俊光、曾俊凱為 曾俊虎 之二哥、三哥,渠三人與曾俊虎之配偶 洪雅玲 及友人,於102年5月27日晚上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000000號「越妹妹茶坊」207號包廂飲酒、唱歌。適警察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經店內廣播有警察臨檢,而曾俊虎知悉其因槍砲案件通緝中,欲由側門離開,為警 程宥富 見其舉止有異,而向前攔阻,不讓曾俊虎離去。曾俊光、曾俊凱明知程宥富為依法執行臨檢職務之員警,仍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 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出面阻撓並大聲喧嘩,曾俊虎此時往大門衝出,曾俊凱先以身體對程宥富攔阻,並以手拉扯不讓程宥富追出,曾俊光又伸腳將程宥富絆倒,上開強暴行為致程宥富受有右手肘、雙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其他員警即時逮捕曾俊光、曾俊凱二人,程宥富亦追出攔阻曾俊虎離開,查驗其身分,始知曾俊虎為通緝犯。
二、上開事實,被告曾俊光坦承不諱,被告曾俊凱辯稱不是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程宥富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要求曾俊虎配合臨檢的時候尚不知道他是通緝犯,因為店內已經在廣播警察要臨檢,我認為曾俊虎要離開可能有問題,後來他跑到休息室,我在後面追他,這時候曾俊光、曾俊凱他們攔阻我,攔阻我的方法、過程就如職務報告的記載等語(見偵卷第36至37頁)。而職務報告記載略以:曾俊虎急欲逃離,曾俊凱極力阻攔,並大聲喧嘩,此時另一勤務同仁聽見爭吵聲,而大聲喝斥其等應配合警方查證身分,渠等仍不聽警方制止,曾俊虎逃離現場,誤入倉庫,見無路可走,掉頭往大門衝出,曾俊凱、曾俊光在旁拉扯阻撓,職行經走道時,曾俊凱以身體對職攔阻,職閃開再往外追時,曾俊凱又以手將職拉回,職掙脫後,又遭曾俊光伸腳絆倒,導致受有右手肘、雙小腿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員警程宥富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6頁正反面)。
㈡、證人即曾俊虎配偶洪雅玲於警詢證稱:我看見警察查詢曾俊虎時,我叫警察不要捉他,我沒有阻撓、拉扯警察,曾俊光、曾俊凱見警察要捉曾俊虎時,有出手阻撓、並拉扯警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證人即「越妹妹茶坊」現場經理阮金鸞於警詢證稱:公司有以廣播告知客人有警察要臨檢,警察進入時有穿警察制服,但有1、2個沒有穿制服。我當時看到曾俊光、曾俊凱跟警察在走廊處拉扯,用徒手方式強拉警察的衣服、手、身體,警察手部和腳部都有明顯抓傷等語(見警卷第17至18頁)。此外,證人程宥富受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本件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臨檢紀錄表、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第34至38頁)。
㈢、衡情,「越妹妹茶坊」已有廣播有警察要臨檢,被告曾俊光、曾俊凱理當知悉員警程宥富攔阻曾俊虎離開之目的係在依法執行臨檢職務,而非所謂仇家上門,再者,倘若有仇家上門,想必也不會在警察面前與曾俊虎起爭執。是以,由證人證述、客觀情狀析之,縱程宥富為便衣刑警,被告二人由廣播及在場制服員警判斷,應知悉程宥富是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對其施以拉扯、伸腳絆倒等強暴行為,欲阻攔正執行臨檢職務之程宥富,導致程宥富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甚明。
㈣、辯護意旨以被告二人行為未達使人不可抗拒之情形,惟該條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未如刑法第328條將「至使不能抗拒」納入構成要件要素,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另以被告二人未主動攻擊,屬消極迴護云云,充其量僅成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妨害公務等情,然拉扯、伸腿絆倒警察,已屬積極之強暴行為,辯護意旨亦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曾俊光偵查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俊凱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2364號判例參照)。被告二人出於相同之目的(攔阻員警臨檢曾俊虎),施強暴之對象亦相同(執行臨檢職務之程宥富),且有利用對方之行為(由曾俊凱先以身體對程宥富攔阻,又以手將程宥富拉回,程宥富旋遭曾俊光伸腳絆倒),二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妨害公務執行已有默示之合致,亦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拉扯、伸腳絆倒警察,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情節非輕。但考量被告二人面臨胞弟遭臨檢,在激動之際,而有此血氣方剛之舉,所為雖不足採,但亦非罪大惡極,並考量警察受傷之程度,及衡量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等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曾俊光不成立累犯之說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3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認被告曾俊光成立累犯等語。惟被告曾俊光因施用毒品、搶奪、竊盜、傷害、侵占等案件,經判刑確定,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得易科罰金),及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判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科罰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8月、5月接續執行,原縮刑期滿日為103年1月15日,其於102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現仍於假釋期間,其於102年
5月27日所犯本案犯行,自不成立累犯,併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