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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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二次。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林俊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有期徒刑於100年8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99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及99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應已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復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車輛,完全無視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之禁令,僅為圖自身一時便利,枉顧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低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係駕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其行為足生相當之危險,違反義務程度非輕,所為實無可取。綜上所述,對於被告本次公共危險犯行,原應予以更高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警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1375號被告林俊延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民國102年8月10日2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某路邊飲食攤,飲用啤酒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3時25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與中華南路口時,經警員攔停檢查,警員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3時34分許,對林俊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俊延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7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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