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4號抗告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樓嘉君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4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抗告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原則上之重要生,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規定,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2
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持有相對人於96年2月1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為由,請求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於96年11月
8日以96年度票字第19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對之聲明不服,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係做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約之保證金,持有人非經公證人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本公司保證如期儘快完成興建工程」(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等字樣(下稱系爭文字),限制該本票之提領,並以公證人介仲裁與否為提領之停止條件,影響票據流通性,並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相抵觸,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票據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由,提起抗告。嗣經抗告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於97年1月9日以96年度審抗字第261號裁定廢棄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則略以:系爭本票之正面載有「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其上開文字之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同義。而系爭本票背面所載系爭文字係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正面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支付」,及背面加註系爭文字之限制提領條件,而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再抗告人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聲請裁定准予強前行等情,顯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930號、63年台上字第3779號及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之違法錯誤,此涉及票據文義性之內涵範圍為何,及票據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具體適用,自具有法律見解之重要性。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憑票准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1日交付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等語,就付款之事項,並未附任何條件。則系爭本票係憑票「無條件擔任支付」應無疑義。且系爭本票亦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事項,並由發票人即相對人簽名,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法院票字卷第4頁),是系爭本票應屬有效。至於相對人於系爭本票背面所記載之系爭文字,因係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雖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然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從而再抗告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票據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第二審疏未詳查,以系爭本票正面欠缺票據法上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及背面加註系爭文字之限制提領條件,爰認定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而裁定廢棄原法院第一審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即原法院第二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抗告。(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所討論之意見,無論甲說或乙說均認在本票背面加註付款條件,係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該本票並非無效,足供參考)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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