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各罪,分別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前述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各該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悉屬合於減刑規定之案件,聲請予以減刑,又因附表所示之各罪,皆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並聲請就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一、編號四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到院。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