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5日16時30分許,在 徐慶江 位於屏東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庭院,與友人徐慶江、徐兆生及 黃德香 等人一同飲酒聊天,席間甲○○與黃德香因就檳榔收購價格高低意見不一而發生口角衝突,經徐慶江勸導黃德香先行離開,黃德香即離席並跨坐在其停放於徐慶江上址住處大門外之機車上,其未及駕駛機車離去之際,甲○○即起身往外追黃德香,徐慶江見狀自後抱住甲○○,並與甲○○跌倒在其住處庭院內。詎黃德香於發動機車引擎後,在機車上仍挑釁揚言:「甲○○不敢對我怎樣」等語,甲○○聞言後一時氣憤,乃掙脫徐慶江,衝向黃德香騎乘之機車處,明知黃德香當時正跨坐在機車上,且客觀上能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位,如遭猛力毆擊或因毆擊致被害人後仰摔落地面撞及頭部,極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而主觀上並未預見該重傷害或死亡結果之情況下,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跨坐在機車上之黃德香互相拉扯推打,並出手猛力毆擊黃德香之下巴,致其所跨坐之機車傾倒,黃德香身體則後仰倒地,頭部後腦因而撞及柏油路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日常生活所需皆仰賴他人照護,達到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嗣黃德香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於96年9月5日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黃德香之妻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對被害人黃德香之死因進行鑑定,該所所為之(96)醫鑑字第0961101361號鑑定書1份(見相驗卷第107頁),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傷害被害人黃德香,致被害人先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因中樞神經損傷,呈植物人之狀態,達到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及事後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另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徐慶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
證述被告與被害人黃德香於前揭時、地發生衝突,及黃德香倒地受傷之情節【見警卷第7-8頁、95年偵字第4543號卷(下稱檢卷一)第6-7頁、原審卷第47-49頁】,及證人徐兆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與黃德香拉扯,被告出手推倒黃德香,致黃德香身體後仰倒地之過程(見警卷第11-12頁、檢卷一第7頁、原審卷第50-52頁),均大略相符,且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23頁);而被害人黃德香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幹壓迫、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上唇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中樞神經損傷,呈植物人狀態,日長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之子 黃欽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16頁、檢一卷第5頁),並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7-18頁、檢一卷第13頁)附卷為憑。又被害人黃德香因上開傷害,於96年9月5日12時50分許,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於96年9月5日12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解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6年相字第644號卷第10-11、18、20之1、21-26、34-51、113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結果認被害人是因為遭人攻擊,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各種併發症而導致死亡,有該所96年11月5日法醫研究所(96)醫鑑字第0961101361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相字第644號第10-110頁)。故可知被害人黃德香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按頭部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遭猛力毆打或毆打致後仰
倒地撞及頭部,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查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於行為時已近50歲,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當知猛力毆打他人頭部或毆打致後仰倒地撞及頭部,可能造成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供稱其與被害人黃德香係鄰居、好友,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係正與黃德香等友人一同聊天、飲酒,其與黃德香之衝突亦僅係因就檳榔價格意見不一之細故而起,被告與被害人黃德香間實無何深仇大恨,其主觀上應無致被害人黃德香受重傷或死亡之犯意。惟被告雖無重傷害或致人於死之故意,然以人之頭部甚為脆弱,被告主觀上因過失而無預見,然其與跨坐在機車上之黃德香互相拉扯推打,並出手猛力推打黃德香之下巴,有致黃德香身體後仰摔落地面,頭部後腦撞及路面致重傷或死亡之可能,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結果,在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性,其竟未預見,因而致被害人黃德香受傷後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黃德香所受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傷害致死云云,尚無足採。㈢被告雖辯稱其患有憂鬱症,且於本件案發時因飲酒酒醉而神
智不清,並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身心殘障手冊為證(見檢一卷第11頁、原審卷第67頁),惟查:
1.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業據證人徐慶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是有酒醉,但意識還可以,他一直以三字經辱罵黃德香,他的意識還可以跟黃德香吵架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亦證稱:黃德香坐上機車,已經發動,被告從裡面衝出來,我抱住被告,後來我與被告一起跌倒,我再次勸黃德香快走,黃德香說被告不敢對我怎樣,被告一直在旁邊吼叫,我壓不住被告,被告還把我的眼鏡拍到旁邊去,被告掙脫跑出去。我戴起眼鏡時,我看到被告跪在黃德香面前,我打被告說出事了,被告還幫黃德香做CPR等語(見檢一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天甲○○喝了2瓶玻璃瓶的啤酒,後來喝完酒,在喝茶,甲○○有參與我們的聊天,聊到我們這邊檳榔中盤的價格比較不好,黃德香說檳榔1斤可以差50元,甲○○就對黃德香說價錢有差可以去別的地方賣,他精神不是很好,但是可以辨識出人,後來甲○○衝出去時,他知道他在追黃德香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飲酒後雖有精神不濟之情形,但仍能清楚了解他人言論的內容,且有能力進而表示自己對該議題之看法,並因而與被害人黃德香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是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辨識作用應屬清楚,且可依其辨識而行為。
2.被告於95年7月11日第一次接受警詢時,雖供稱就本件案發過程表示沒有印象、伊當時沒有意識云云,於偵訊時並表示因為伊腦部壓迫到,聽不到聲音,會暈昡,所以第一次警察問伊案情時,伊都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95年7月17日第二次接受警詢時即已清楚陳述本件案發經過,並供稱:警方第一次調查筆錄中我所說的有一部分有保留,沒有交代清楚,因為第一次筆錄時我一時害怕,所以我才否認有傷害黃德香之情等語,是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應係其害怕其應負之責任所致,並非其有何精神狀態不清楚之情形。且參以被告對其與被害人黃德香發生爭執之原因、經過、其傷害被害人黃德香之過程、細節均描述甚詳、記憶清晰,並與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相符,且事後尚能為被害人黃德香作心肺復甦術(CPR)之急救處置等情,亦未見被告有何記憶力缺損、幻覺或妄想而致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輕之情形。
3.至證人徐慶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找到眼鏡後,看到黃德香倒在地上,甲○○蹲跪在旁邊,他呆呆的,我打他一下,他才醒來等語。惟此應係因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傷害行為竟致被害人黃德香自機車上後仰摔落地面,受有如此嚴重之結果,其因心裡惶恐、害怕而有身心怔忡之情,尚不足認被告於對被害人黃德香為傷害行為時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輕之情。此外,被告雖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殘障手冊各1紙,辯稱其於案發時患有憂鬱症,屬精神障礙一節,然被告所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95年8月8日,身心殘障手冊鑑定日期則為96年5月14日,均在本案發生以後,亦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已罹患上開病症,自難採為有利認定。參以被告自承係於本件案發後始因憂鬱症之症狀前往安泰醫院求診,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有無憂鬱症之症狀已非無疑,且參酌上述被告於案發前與他人之互動、案發後之反應及對案發過程記憶清楚等情,可知被告充分瞭解其行為的前因後果,亦知悉其行為的違法性,顯無因憂鬱症之症狀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的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避就委卸之詞,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死亡,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17條,須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又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足參)。查頭部為人體脆弱及要害部位,如遭猛力毆打或毆打致後仰倒地撞及頭部,可能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告甲○○為正常智識之人,於行為時已近50歲,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當知猛力毆打他人頭部或毆打致後仰倒地撞及頭部,可能造成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起訴引用之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傷害被害人黃德香而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固非可取,然其僅係因細故與被害人拉扯推打,並出手推打被害人之下巴,肇致被害人後仰倒地,傷及後腦,嗣終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而觸犯本件重罪,然被告並無持器械或以其他嚴重手段蓄意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且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乃因被害人之挑釁而起,被告於行為後並曾積極為被害人急救之舉,可見其乃因一時酒後氣憤,始未能慮及其行為竟對被害人造成如此嚴重之結果,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5年
7月1日經修正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甲○○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害人事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之事,而僅論處被告同條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妤,尚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因被害人挑釁,一時酒後氣憤而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先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嗣終不治死亡,且事後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已給付100萬元完畢,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度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及犯後尚能坦承傷害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政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