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47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己○○
7號7樓被告辛○○
02號(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被告乙○○
樓被告庚○○
4樓被告丙○○
二戶政事務所)(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被告丁○○(原名 高行正 )
樓之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69號、96年度偵字第659號、96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8人之住所、居所均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有戶籍資料8紙附卷可稽;本案起訴時,被告8人又未在屏東地區之看守所、監獄、勒戒或戒治處所內羈押或服刑,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供憑,故彼等起訴時之所在地亦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另被告等人所犯偽造、變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之犯罪地均不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此觀諸起訴書之記載即明。準此,不能認為被告之行為地或結果地,有一發生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按多數被告居住或設籍在該法院之管轄區域,且該法院於拘提、羈押被告或調查證據時較為便利,故由該法院審理為宜)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 林子誠 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屏東市○○里○
○路179之2號,其係因透過網路聊天室欲與網友見面,該網友要求 伊先 匯款,伊乃於民國94年6月16日15時54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厚生郵局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2元至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嗣後才發覺被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94年6月16日警詢筆錄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五第57至59頁)。被害人 張金華 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其係看報紙分類廣告欲辦理個人信貸,而於94年9月23日至94年10月18日,分別在屏東長治郵局、屏東林森路郵局、屏東歸來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等處,共匯款18次計498,740元至華僑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0號 盧偉傑 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 王臆韻 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 余盛斯 帳戶、基隆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龔怡萍 帳戶,嗣後才發覺被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94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5年1月18日偵訊筆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二第121至129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五第120至121頁)。被害人 李財珍 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36之6號,其係因接獲來電告知伊信用卡金額未繳,且信用卡遭盜用,遂於94年9月30日16時15分,在屏東市○○路郵局匯款151,000元至台北東園郵局00000000000000號 賴美玲 帳戶,嗣後才發覺被騙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94年10月1日警詢筆錄、屏東市○○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四第190至193頁)。職是,被害人林子誠、張金華、李財珍均係設籍並實際居住在屏東縣,且均係至屏東縣金融機構匯錢而受騙,則屏東縣自屬犯罪結果地即犯罪地無訛。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該判例意旨為:「上訴人結夥竊魚,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固有魚入籠,但未為上訴人或其他共犯提取,仍有逸出之可能,入籠之魚即尚未移入行竊者自己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謂:被告於取得詐騙財物前,該人頭帳戶內之金錢仍有被查封、止付、凍結或遭他人領出之可能,亦即該等款項尚未移入被告自己支配之下,故其行為仍屬未遂,不能認為犯罪結果已經發生云云。然查,該判例意旨係謂將竹籠放置於他人魚塭盜魚,入籠之魚仍有逸出之可能,尚未移入行竊者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屬未遂;而被害人一旦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該款項即移置被告管領支配之下,被告可立即提領,其詐騙行為自屬既遂,而非未遂,是原判決援引上開判例即有不當;縱如原判決所指稱「其行為仍屬未遂」,然刑法詐欺罪亦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參照),非謂詐欺未遂之行為即得不予處罰。從而,本件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屏東縣,確屬本案之犯罪結果地即犯罪地甚為明灼。
㈡本件共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之 林智隆 設籍並實際居住在
屏東縣○○鄉○○村○○路○○○號,其曾於94年間將其所申請之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存簿、提款卡、密碼、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等物,交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政 」之成年男子,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重陽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轉帳用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身分證影本、95年2月16日警詢筆錄、95年2月16日偵訊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對帳單、案件詳細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八第61至70頁)。共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0之 吳秋萍 ,於行為時(94年10月間)設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二巷23之1號,其曾於94年10月間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台新銀行、富邦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存簿、提款卡、密碼及電話門號等物,以1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冬 」(或「 阿東 」)之成年女子,嗣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利用上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詐騙及洗錢轉帳用途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身分證影本、95年2月17日警詢筆錄、95年2月17日偵訊筆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案件詳細資料表、金融帳戶及電話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2頁、94年度偵字第5569號卷八第97至115頁)。共犯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7之 魯正華 (將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交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及洗錢轉帳之用),亦設籍在屏東縣獅子鄉楓林村楓林一巷40之1號之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準此,本案共犯林智隆、吳秋萍、魯正華等人既設籍居住在屏東縣,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是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亦有管轄權甚為明顯。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獲本案後,向原審法院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戊○○、甲○○、己○○、辛○○、乙○○、庚○○,原審法院法官經訊問後於94年11月12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羈押期限屆滿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戊○○、甲○○、己○○、辛○○、乙○○、庚○○延長羈押,原審法院法官經訊問後,裁定自95年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法院94年11月12日聲羈訊問筆錄、94年度聲羈字第279號押票回證、95年1月5日延長羈押訊問筆錄、95年度偵聲字第4號延長羈押裁定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法院94年度聲羈字第279號、95年度偵聲字第4號卷)。足認原審法院於受理本案被告羈押及延長羈押時,亦肯認其有管轄權至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對於本案確有管轄權,洵可認定。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本件管轄錯誤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係屬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李嘉興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