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審抗字第261號抗告人三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如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8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票係作為如欲企業新建廠房履約之保證金,持有人非經公證人仲裁不得提領(公共工程),本公司保證如期儘快完成興建工程」等字樣,限制該本票之提領,並以公證人仲裁與否為提領之停止條件,影響票據流通性,並與本票不得附件條之性質相牴觸,故系爭本票應為無效票據,票據債權應不存在,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故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惟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本票不得附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正面並未記載任何無條件支付之字樣,且該本票背面確實有加註上開限制提領條件等內容,有兩造提出之系爭本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頁及本院卷第8頁)。足見,抗告人於交付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時,業已於系爭本票背面加註限制提領之條件,故相對人辯稱此僅為抗告人片面加註之條件,伊不同意云云,自非可採。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背面所加註之限制提領條件既與本票不得附條件之性質不符,且牴觸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則系爭本票自屬無效票據。從而,相對人應不得以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法第123條所定之票據權利,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美月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