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呂永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永斌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永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此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呂永斌因竊盜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拘役65日),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拘役55日(如附表編號2)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105日(即30日+55日+20日=105日)以下定之,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拘役30日)及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之總和有期徒刑95日(30日+65日=95日),即其內部界限。爰參酌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嘉興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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