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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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 洪玉淳 相對人 李誼品
王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68號及72-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伍婉嫻 事務所公證(106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2535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約定租期屆滿未遷出,應逕受強制執行。租期屆滿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6933號對伊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抗告人已於108年1月2日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請求交付系爭房屋之債權,而與抗告人所負返還系爭房屋之債務混同,相對人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認應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誤解,爰依法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查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23日至107年12月31日,經作成系爭公證書,並載明「承租人……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等語,相對人以抗告人於租期屆滿仍未遷出為由,持系爭公證書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實施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其作成要件已具備,且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屬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聲明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三、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為標的所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即明。又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四、經查,相對人係以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系爭房屋租期屆滿返還請求權發生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兩造雖於108年1月2日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公證,惟相對人則表示該買賣契約業經抗告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而解除,則該買賣契約是否已因解除歸於消滅,及抗告人所負租約屆期遷讓房屋之債務是否有因其對相對人依買賣關係所取得之債權混同而不存在等節,兩造均有爭執,核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以實體事項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吳登輝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黃旭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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