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86號聲請人 謝昀蓁 原名 謝淑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
4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4月25日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按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3,855元,惟上開協商成立之金額偏高,聲請人按期繳款至95年11月間即因失業無法繼續履約,聲請人於夜市擺攤之收入則僅足供維持生活,親友資助亦已中斷,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見本院卷第3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4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23,855元,惟聲請人僅繳納7期,自95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影本、還款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9頁),應認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無擔保債權銀行達成協商後,因失業、親友資助中斷而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云云,並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協商繳款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之92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資料表、97年度薪資單、聲請人父親 謝春雄 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戶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健保投保明細表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第25至29頁、第19至21頁、第37至41頁、第18頁、第71至73頁、第42至44頁、第15頁、第17頁)。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4月間協商成立時受僱於北高雄水族館,月薪
元,其自93年起至95年止復兼營地攤生意,每月營業額約35,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未婚,依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每人每月9,210元計算,聲請人之收入所得於扣除其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後,尚有餘款25,790元可供償還協商款23,855元,故本件協商條件尚屬允當,而無協商不公之情事。聲請人固主張其仍須支付扶養父親之費用,協商金額未顧及此,而有偏高云云。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之實行,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查聲請人之父親謝春雄於95年間尚有任職利達煤氣行之所得收入84,650元,且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支領利息所得5,750元,有謝春雄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聲請人之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聲請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而不可採。
㈡又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即毀諾未再履行協商條件,乃肇因於
自行辭去北高雄水族館之工作,且其夜市擺攤收入欠佳所致,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第61頁),足認聲請人乃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喪失上開受僱之固定薪資收入,自陷於收入短少之情狀下,復未能勉力經營其擺攤生意,始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5年12月間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之事由存在。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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