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就上揭案件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8月、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確定(第1案);且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2案);及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
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2、
3案之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4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第1案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6月14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下午
3、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時,發現該處屋主似已外出,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翻越圍牆之方式踰越牆垣入內,並以路邊所拾起之石頭砸毀該住處供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推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屋主甲○○所有放置於客廳之電腦主機與19吋液晶螢幕各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旋於當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凸 」之成年男子換得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嗣甲○○於97年
6月21日晚間10時許返回上揭住處始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進行採證,發現於上開落地窗玻璃上留有指紋,經將指紋送驗,結果核與乙○○之右環指、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開時、地以撿拾之石頭砸毀上揭甲○○住處供為安全設備之落地窗玻璃後啟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電腦主機與19吋液晶螢幕各1臺,並於當日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往彰化縣員林鎮某遊藝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凸」之成年男子換得價值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7年6月21日警詢中指證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4日鑑驗書、被告指紋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派出所轄內住宅竊盜案件現場勘查報告表各1份及勘察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再證人甲○○於97年6月21日警詢中證述:伊自97年6月13日22時30分許出門至97年6月21日22時許返家發現遭竊,竊嫌應該是從伊住處爬牆進入中庭,然後破壞伊住處客廳落地門玻璃進入等語,復觀諸卷附勘察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甲○○上開住處之大門並無遭破壞痕跡,足見被害人所稱被告係翻牆進入中庭再破壞落地窗玻璃後入內等節屬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照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
3號研究意見)。是本件被告先踰越牆垣後,再以石頭破壞客廳外之落地窗玻璃後啟門進入行竊,該落地窗僅屬安全設備;又落地窗平常即供進出行走,毀壞該落地窗玻璃後開啟進入,其行為態樣僅有毀壞,並無踰越。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被告所為破壞落地窗玻璃及侵入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且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暨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允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