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
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2、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9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舊社村南勢巷12之9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9之25號前,因乘坐其友人 張志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贓車而為警查獲,經警查悉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而詢問其最近有無施用毒品,甲○○在當場無具體事證證明其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97年7月29日、97年8月25日警詢中供承在卷,且被告於97年7月29日警詢中明白供述:「安非他命放置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語,其於97年8月25日警詢中亦供承:「因開刀手痛,就拿之前剩餘的海洛因毒品加入香菸裡面來抽止痛,我當時於筆錄中認為只抽1、2支香菸可能驗不出來,所以沒有承認」等語甚為明確;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云云,惟查海洛因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之藥性、作用,施用後之反應及效果,完全相異。依實務上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海洛因係呈粉末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均以摻入香菸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為之,並無以吸食器施用之情形;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呈結晶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以吸食器(玻璃球或吸管製成)點火加熱,再吸其煙霧之方式為之。二者之成分、純度、施用方式,均不相同,且海洛因量少價昂,對吸毒者而言,甚為珍貴,如將之放置於吸食器以點火加熱,吸其煙霧方式為之,極為浪費,更難達到施用之效果,吸毒者均不採取此一方式為之。是被告供稱將此二種毒品摻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一起施用云云,顯然不合經驗法則,自難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毋庸繼續執行,而於93年1月9日釋放,其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2、3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係因乘坐其友人張志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贓車而為警於97年7月29日下午2時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萬年巷49之25號前查獲後,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於隨同員警回所偵查上揭贓車案件時,於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7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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