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九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貳張、傳真機壹臺、簽注複寫本貳本、現金新臺幣壹萬零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簽注站接受賭客下注簽賭,而與賭客對賭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提供其所經營之簽注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往該址下注簽賭而營利,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經營之六合彩賭博,係於每期開獎時核對所有賭客之簽注號碼,以決定輸贏,而完成一次之對賭行為,縱令種類有「二星」、「三星」、「四星」之差異,但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財物罪之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暨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從事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簽注單二張、傳真機一臺、簽注複寫本二本,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然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一萬零七百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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