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2日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路平交道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田尾新興村新興路377之3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0時30分許,因行跡可疑,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盤查,而於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8月23日8時4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2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有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雖當場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涉有施用海洛因之上開犯行,被告仍同意採尿送驗,惟在尚未知悉檢驗結果,而被告外觀亦無何特徵足以顯現其係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情形下,被告即在警員製作筆錄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警員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詳見97年8月23日警局調查筆錄),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與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