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本院於
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元,及自民國107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先於民國106年8月1日14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
向原告佯稱有意願一起出國旅行,而其認識旅行社之朋友,
可以較低價格兌換外幣及處理旅行團團費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06年8月2日13時許、同年月3日13時許,
先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桃園市○○區○○街○○號
1樓魔法義大利餐廳,交付現金24,200元、50,000元與被告
,被告再接續於同年月3日晚間某時許,向原告佯稱其提款
卡消磁無法領錢繳卡費云云,致原告再次陷於錯誤,而於同
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
之2居所樓下,交付現金50,000元借與被告,以上共計交付
124,200元。詎被告得款後即將之供己花用,全未依約為原
告辦理繳納團費、兌換外幣等事項。嗣因原告未能如期取得
外幣及還款,被告一再藉詞推拖,原告始悉受騙。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
告為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並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4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4,2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6月23日起(見
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490號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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