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蘇進文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小丑列車」 陸臺 (含IC板陸塊)、「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暨「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與代幣柒佰枚、營業日報表參張、監視鏡頭暨螢幕各壹臺、暗門遙控器貳只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小丑列車」陸臺(含IC板陸塊)、「滿貫大亨」參臺(含IC板參塊)、「小瑪琍」壹臺、「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壹臺(各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仍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街○○○號「金北海釣蝦場」左側房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列車」六臺、「滿貫大亨」三臺及「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一臺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前述電動賭博機具均係以押注、開分為主,賭客先以現金兌換代幣,新臺幣(下同)十元換取代幣一枚,其中「小丑列車」係賭客每次以十元開分十分(即一比一之比例),「滿貫大亨」、「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則均係賭客以十元開一分(即十比一之比例),而在機具上按押下注,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消失,若押中而賭客不欲續玩時,可以同比例向櫃臺換取等值之釣蝦場內紅蟳或龍蝦。迨至同年月三十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賭客甲○○、丙○○在上址均賭玩「滿貫大亨」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列車」六臺(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三塊)暨「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與賭資四百元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代幣七百枚、營業日報表三張、監視鏡頭暨螢幕各一臺、暗門遙控器二只,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其於上述時地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供人把玩及被告甲○○對其於前開時地把玩電動玩具機臺「滿貫大亨」之事實固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分別坦承不諱,惟被告乙○○辯稱:其固有在上址釣蝦場擺設電動玩具機臺供遊客遊玩,並於中彩後依分數兌換所營釣蝦場內紅蟳或龍蝦,但該等機臺均非政府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其擺設目的亦僅供釣客暫時娛樂消遣之用,屬記分器具,最高得分未超過一萬分,無退幣口,且祇能兌換價值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性質上尚未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之規定,應不成立賭博罪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投下代幣後機臺即斷電,亦不知道可依所玩積分兌換紅蟳、龍蝦云云;而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為前開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渠當天沒有玩,僅是陪甲○○去云云。經查,被告乙○○所經營之「金北海釣蝦場」,其左側房間確有擺設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提供賭客於賭玩後,以所得之分數按上開比例兌換等值之釣蝦場內紅蟳、龍蝦等情,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分別供承在卷;而被告甲○○、丙○○均有賭玩「滿貫大亨」之事實,亦據證人即現場查獲之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 林大民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彼當時進入現場時,被告甲○○及丙○○均有把玩麻將臺(即「滿貫大亨」),伊等二人被查獲時手中均有代幣,二人所玩機臺均有分數,其等二人確實均有在玩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顯見被告甲○○、丙○○均有把玩上述電動玩具機臺不虛。則按賭博者係指憑偶然之事,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失,在此所謂偶然,以當事人主觀上認不確實為己足,輸贏之財物包括金錢及其他有經濟價值之物品以及財產上之利益,而教育部所公布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固係對電動玩具業者為一定之管理規範,惟此規定僅具行政命令之性質,被告等行為是否涉及賭博,仍須以刑法衡之,故擺設電動玩具之業者不應因其取得營業執照即認其擺設之電動機具即為合法,至非公告查禁之機台亦可能因業者私下之改裝而變易為違法之電動賭博機具,此不待言。再者,刑罰之目的兼具有教育及防衛社會功能,賭博行為是否具有可非難性,亦可以上述角度衡量之,可非難性之強烈與否,或可謂之為「惡性」,而「勿以惡小而為之」,乃是法治國家所應有之堅持,一般人亟欲牟取較多經濟能力或物質財富之心理,乃世所常有,倘偏執此端,逾越基本道德之要求,行涉險途,則社會弊病應生,觀諸現今因沈溺於賭玩電動機具,私財罄盡,而以身試法之人,時有見聞,從社會防衛觀點而言,將賭博行為列入刑法規範,亦屬應然,縱被告等認此行為係「小惡」,若已逾越暫時供人娛樂之界限,此行為亦具有社會侵害性,其所生危害亦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而已。經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既以押注為主,其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兌換紅蟳、龍蝦等財物,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而被告乙○○擺設前開賭博機具之處為其所經營釣蝦場之左側房間,其門是開著,客人均可從魚池進去,復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到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三五頁),該處顯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十二台,被告乙○○擺設此等機具供人賭玩,堪認其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被告甲○○、丙○○在上述公眾得出入場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伊等二人所為顯係賭博無訛。此外,尚有賭博電動機具「小丑列車」六臺(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三塊)暨「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與賭資四百元及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代幣七百枚、營業日報表三張、監視鏡頭與螢幕各一臺及暗門遙控器二只扣案可證,被告等前開各該所辯,均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經營上揭賭博性電動器具為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器具,其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分別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與被告乙○○經營電動玩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其擺設電動賭博器具之期間非長、擺設之機具數量非多,暨被告三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丑列車」六臺(含IC板六塊)、「滿貫大亨」三臺(含IC板三塊)暨「小瑪琍」、「熱帶水果」、「直立式水果臺」各一臺(各含IC板一塊)及賭資四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代幣七百枚、營業日報表三張、監視鏡頭暨螢幕各一臺及暗門遙控器二只,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此據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保安隊小隊長林大民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