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真善美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六0三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廿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明知其已非原告公司負責人,竟連續偽以原告公司董事長名義行文,並故意延滯應付帳款、移轉原告公司保險業績,涉嫌觸犯偽造文書、背信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繫屬本院審判。為此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賠償前述金額。
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依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陳述,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罪案
件,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撤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偽造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外,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背信部分之無罪判決。依照前述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對刑訴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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