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戊○○甲○○庚○○壬○○丁○○丙○○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己○○、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己○○、戊○○、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肆臺(含IC板肆塊)、「7PK」拾玖臺(含IC板拾玖塊)、「超八」捌臺(含IC板捌塊)、「超九」伍臺(含IC板肆塊)、預備IC板貳塊與開洗分鑰匙玖把、寄分券共陸拾張(壹佰分券貳拾張、伍佰分券拾伍張、壹仟分券貳拾伍張)、連線積分板肆塊、V8攝影機壹臺、無線電對講機貳臺、會員編號名冊捌張、賭客中獎照片貳拾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庚○○、壬○○、丙○○、乙○○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肆臺(含IC板肆塊)、「7PK」拾玖臺(含IC板拾玖塊)、「超八」捌臺(含IC板捌塊)、「超九」伍臺(含IC板肆塊)、預備IC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肆臺(含IC板肆塊)、「7PK」拾玖臺(含IC板拾玖塊)、「超八」捌臺(含IC板捌塊)、「超九」伍臺(含IC板肆塊)、預備IC貳塊及賭資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辛○○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初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一樓處之不知名電動玩具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四臺、「7PK」十九臺、「超八」八臺、「超九」五臺(其中一臺於經警查獲時已損壞)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並依序各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四千元、二萬四千元之代價,陸續僱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甲○○擔任外場把風工作,戊○○、己○○二人則負責開分之工作,其等四人均以此為常業,並賴以維生。其方式為由辛○○等人先行散發其上載有該電動玩具店電話號碼之傳單、名片或廣告紙予不特定人,欲賭玩電動玩具之人須先以電話與該店聯絡,建立其基本資料,取得會員編號,其後賭客則以此電話話碼聯繫該店之內部人員,告知本身之會員編號後,即前往該電動玩具店,甲○○於確認賭客身分無誤後,則由其以無線電對講機通知店內人員讓賭客入內賭玩,戊○○、己○○即於場內擔任開洗分之工作。上開處所內之電動賭博器具均係以開分押注為主,一百元可開電動賭博機具「鑽石列車」、「7PK」各一百分(即一比一之比例)及「超八」、「超九」各二百分(即一比二之比例),賭客如押中,則依所押分數,給予不同倍數的賠率得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由機具內消失,賭客暫時不欲賭玩時,可先兌換寄分券,待其確定不再賭玩時,可持寄分券向戊○○、己○○依上開比例兌換等值新臺幣現金。其等四人在上址經營電動玩具店期間,庚○○(起訴書誤載為「 吳平業 」,應予更正)、丙○○、壬○○、乙○○各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庚○○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均不詳),連續均在該處賭玩「7PK」共三次,丙○○係分別於同年四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連續均在該處賭玩「超八」電動賭博器具三次;壬○○則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三日,均在該處連續賭玩「7PK」電動賭博器具共二次;乙○○則分別於同年二月間某日(確實日期不詳)、同年四月十三日均在該處連續賭玩「7PK」電動賭博器具共二次;丁○○係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在該處賭玩「7PK」電動賭博器具一次。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一時四十五分),適庚○○、丙○○、壬○○、丁○○、乙○○均在上址電動玩具店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四臺(含IC板四塊)、「7PK」十九臺(含IC板十九塊)、「超八」八臺(含IC板八塊)、「超九」五臺(其中一臺於經警查獲時已損壞,故僅有IC板四塊)、預備IC板二塊與賭資二萬四千九百元及被告辛○○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開洗分鑰匙九把、寄分券共六十張(一百分券二十張、五百分券十五張、一千分券二十五張)、連線積分板四塊、V8攝影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二臺、會員編號名冊八張、賭客中獎照片二十一張,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庚○○、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辛○○、己○○、戊○○、甲○○、庚○○、壬○○、丁○○、丙○○、乙○○分別於警訊或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等之自白亦互核相符。被告辛○○、己○○、戊○○、甲○○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雖不直接對外營業,惟其係以散發傳單、名片或廣告紙之方式向不特定人散布其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電話號碼等節,已據被告庚○○、乙○○、丁○○、丙○○等各於警訊時供承在卷,則賭客雖須經確認身分始能入內賭玩,然所確認者乃係確認賭客為其會員名冊之列名會員,此僅係為免遭警查獲,被告辛○○對會員之資格則無任何限制,是公眾既能得知該電動玩具店之地址,又得自由進出該店,則該店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再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既以押注為主,其方式如事實欄所示,是賭玩者可否押中,並進而以其所得分數依原比例兌換現金,純屬偶然,非憑彼之智識、技能或勞力,具有射倖性;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高達三十五臺,被告辛○○並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與三萬元不等之代價僱用己○○、戊○○及甲○○擔任開洗分及確認賭客身分之工作。其等以散發傳單、名片及廣告紙招來賭客,建立會員名冊,並以專人負責確認欲賭玩之賭客身分,俾免遭警查獲,顯係以制式化、專業化之方式經營該電動玩具店,亦有長期經營之準備。是被告辛○○、己○○、戊○○、甲○○等確有憑此營生之犯意至明。此外尚有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四臺(含IC板四塊)、「7PK」十九臺(含IC板十九塊)、「超八」八臺(含IC板八塊)、「超九」五臺(其中一臺於經警查獲時已損壞,故僅有IC板四塊)、預備IC板二塊與賭資二萬四千九百元及被告辛○○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開洗分鑰匙九把、寄分券共六十張(一百分券二十張、五百分券十五張、一千分券二十五張)、連線積分板四塊、V8攝影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二臺、會員編號名冊八張、賭客中獎照片二十一張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九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經營上揭賭博性電動玩具為業,而被告己○○、戊○○、甲○○則受僱於辛○○,分別擔任開洗分及確認賭客身分之工作,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其四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壬○○、丁○○、丙○○、乙○○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玩電動賭博機具,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庚○○、 胡勤毅 先後三次及被告壬○○、乙○○先後二次之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素行,被告辛○○、己○○、戊○○、甲○○經營電動玩具店助長社會僥倖風氣甚鉅,其等擺設電動玩具之期間,被告辛○○係該電動玩具店主要經營者,與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庚○○、壬○○、丁○○、丙○○、乙○○各自賭博之次數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辛○○、己○○、戊○○、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丙○○、壬○○、丁○○、乙○○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器具「鑽石列車」四臺(含IC板四塊)、「7PK」十九臺(含IC板十九塊)、「超八」八臺(含IC板八塊)、「超九」五臺(其中一臺於經警查獲時已損壞,故僅有IC板四塊)、預備IC板二塊與賭資二萬四千九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開洗分鑰匙九把、寄分券共六十張(一百分券二十張、五百分券十五張、一千分券二十五張)、連線積分板四塊、V8攝影機一臺、無線電對講機二臺、會員編號名冊八張、賭客中獎照片二十一張,則係被告辛○○所有供本件常業賭博所用之物,亦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四、被告庚○○、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其等所犯之罪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