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七二五號
原告甲○○○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郭嫦媚 被告 林芫慶 原名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丁○○、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林莞慶 與同案被告丁○○、丙○○,明知均無付款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推由丁○○先向原告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同年二月七日再由丁○○續向原告詐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丁○○並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供為第一批手套之貨款支付。其後再於同年二月八日,由被告林莞慶出面,再向原告詐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林莞慶與另名自稱「 劉清源 」之男子,則交付同為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 文雄 名義之千元之支票一紙供為付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合計遭被告林莞慶與丁○○、丙○○等人共同詐騙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貨單三紙、名片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與丁○○、丙○○共同詐騙原告,被告乃係遭人利用而代為連絡車輛載貨,不知友人有詐欺原告情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莞慶與同案被告丁○○(由本院另行審結)、丙○○(業經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明知均無付款能力,竟於八十八年一月中旬,推由丁○○向原告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同年二月七日再由丁○○向原告詐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丁○○並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支票供為第一批手套之貨款支付。其後再於同年二月八日,由被告林莞慶出面,再向原告詐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五十二萬五千元,被告林莞慶與另名自稱「劉清源」之男子,則交付同為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湯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文雄名義之千元之支票一紙供為付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始知受騙,合計遭被告林莞慶與丁○○、丙○○等人共同詐騙一百零四萬五千二百六十元。被告上開詐欺犯行,並經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對其確有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連絡貨車至原告公司倉庫取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伊不認識丁○○、丙○○,亦未與丁○○、丙○○共同詐騙原告,伊乃係遭訴外人 陳政龍 利用而代為連絡車輛載貨,不知陳政龍有詐欺原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林芫慶,原名乙○○,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應訴外人陳政龍(音譯,自稱劉清源,苗栗縣人)之要求,代陳政龍聯絡不知情之 彭榮富 (為林芫慶之妻兄)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而偕同陳政龍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旁向原告 王氏 公司取貨,因陳政龍刻意規避自行駕車前往,且要被告林芫慶專程至高速公路苗栗某處交流道搭載渠前往,並於被告林芫慶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鍾淑珍 及渠至約定地點附近時,要被告林芫慶將車另停他處,再以步行方式引導彭榮富駕駛不詳車號之聯結車前往與原告約定之地點取貨,被告林芫慶因而知悉陳政龍乃係欲詐騙原告,其竟囿於朋友情誼及陳政龍表示不會有問題,非但未當場予以揭穿,或拒絕提供協助,反基於幫助陳政龍及自稱「 劉毅金 」、「周小姐」等人進行詐欺之不法犯意,仍應陳政龍之要求,而指示彭榮富協助陳政龍裝運詐騙所得之橡膠診檢衛生手套至苗栗縣某地後,再轉由另部不詳車號之貨車,另行運送他處,致原告無從追索,被告林芫慶並自陳政龍處取得新台幣二萬元,而轉交彭榮富收執供為運費,嗣因原告循彭榮富所駕聯結車之車號探詢,始察知上情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貨單三紙、名片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林莞慶所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在案,信為真實,被告林莞慶空言否認,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核無可採。
四,至原告所指被告林莞慶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詐欺犯
行部分,因被告林莞慶僅係基於幫助陳政龍連絡車輛載運貨物,已如前述,尚難僅據同案被告丁○○交付與王氏公司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與陳政龍所交付與王氏公司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均為被告丙○○名義之支票,即為被告林莞慶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詐欺行為之認定,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莞慶有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之行為,復經本院以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林莞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無罪之諭知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林莞慶有與同案被告丁○○共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為一節,尚屬無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述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林莞慶應與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價款損失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編號│日期│被害人│詐騙方式│├──┼─────┼─────┼────────────────────┤│一│民國八十八│甲○○○有│由丁○○向曾有業務往來之甲○○○有限公司│││年一月十六│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二十七│││日││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而於八十八年二日七日以│││││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元之人頭支票供為付款。│├──┼─────┼─────┼────────────────────┤│二│民國八十八│甲○○○有│丁○○再向甲○○○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年二月七日│限公司│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尚未付款)│├──┼─────┼─────┼────────────────────┤│三│民國八十八│甲○○○有│由自稱帛裕豐公司「劉毅金」男子,與自稱「│││年二月八日│限公司│周小姐」之女子,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電│││││話向甲○○○有限公司佯購橡膠診檢手套一批│││││,價值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再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由自稱「劉清源」之陳政龍,央請│││││被告林莞慶連絡不知情之彭榮富駕駛聯結車,│││││同至台中縣外埔鄉鐵山國小附近,由陳政龍以│││││「劉清源」名義簽立貨單,並交付甲○○○有│││││限公司發票人丙○○、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之人頭支票一紙供為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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