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和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至於原審判決書,因當事人均已執有,為避免浪費國家社會資源,不再贅附。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沒有用螺絲起子破壞甲○汽車之車門鎖而竊取車內的皮夾,皮夾是在上班途中於路上撿到的,置於輕機車內之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係其朋友的,一字型螺絲起子雖為其所有,但是一般的工具,並未以螺絲起子行竊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已經自白:其為警於其所使用之輕機車行李箱內發現竊
車工具,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街○段○○○巷內,以破壞 吳瀚 所有自用小客車車門鎖方式侵入汽車內,竊取吳瀚所有皮夾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偵查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六頁及第二十七頁背面)不諱。
㈡核與被害人吳瀚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指述: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
二點多發現其所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鎖遭破壞,置於車內之皮夾也已遭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背面、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相符。㈢且證人 吳蒞祥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當時《警訊時》乙○○為何說他是
從車內破壞門鎖拿皮夾?答:)「我問他(指乙○○)來源他自己供述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明確。
㈣被告亦不否認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
㈤此外復有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經警查獲之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等行竊工具各一支可資佐證。
㈥應認被告前揭自白攜帶行竊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及T字型、L型、十字型工具
破壞汽車車門鎖竊得皮夾等情,即與事實相符而堪足相信,是以被告事後所辯皮夾係其拾得,其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即屬避就之詞而不足為採。
㈦縱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被告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林陳松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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