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 鄭榮進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關於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原告曾提出臺灣省警務處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一日六八警人字第六三五三二號函為証,詎原確定判決竟未予調查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証物或得使用該証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証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函文,經核已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本院卷九、十八頁),核與上開說明有違,自不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
二、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