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四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萬元整。
二、事實陳述:原告乙○○因經營珠寶玉石買賣,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至位於臺北市○○街○○○號之通達古玩店,向被告甲○○購買字畫,惟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字畫一幅係清朝 黃山壽 的字畫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以四千元購買該幅字畫,之後,交與甄藏國際公司鑑定,乃發覺是仿製品,於向被告要求退換時,被告即稱其不確定該字畫係假的,並謊稱其店內價值二千五百元之花瓶及一千五百元之碗等瓷器各一個,均係清朝之官窯,是直接自中國大陸進口而來,較之一般古董店的價格便宜很多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以該花瓶及碗等瓷器各一個退換該字畫,然事後又在別家店內看到與通達古玩店內所陳列價值一萬二千元之元朝青花窯完全一樣的元朝青花窯,售價只要四千五百元,才知在退貨期間所購價值三百元之玉鐲三只(一只一百元),是染色的,上開花瓶及碗等瓷器則係仿古董,則無論該等玉鐲、瓷器之價值如何,若原告知悉所購古董均是假的,絕對不會購買,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原告因被告右揭行為,造成拍照及時間上之損失,爰起訴請求命被告給付云云。
貳、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中原審所為陳述,則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經自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思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