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東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七年度虎簡字第三四八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一日、本院一○八年度易字第六四○號案件於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一○八年九月三十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東法為將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有關法院之訊問及被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貴院就108年10月20日審理之108年度易字第64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蓋法院開庭時,除了書記官(以打字)記載開庭的書面筆錄之外,為防案件當事人或關係人(包括法官、檢察官、律師、證人、鑑定人等等)在法庭上的口頭陳述,因書記官錯誤記載、或來不及記載而有所缺漏,影響法官或檢察官對於事實及法律上的判斷,於開庭時法庭皆會錄音。錄音本身,非但在當事人有疑義時,可以申請調閱核對以確保筆錄的正確性,且錄音內容的本身,亦可作為證據。是以法庭錄音,事涉保障人民訴訟權當中企求「正確審判」、「公開審判」重要的一環,亦牽涉到訴訟權的保障核心即正當法律程序。是關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揆之前引法律修正意旨,應基於保障聲請人訴訟上防禦權而從寬解釋。又
105年5月23日增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彰明應寬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準此,倘聲請人已有抽象之釋明,除錄音內容有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部分內容應予除去,或否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准許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40號(原案號:本院10
7年度虎簡字第348號)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聲請人以「為將有關法院之訊問及被告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核其主張,依前開說明意旨,應認已釋明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此外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至於聲請人雖係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作為其聲請依據,而依該項規定,僅限於次一期日前或辯論終結後7日內向法院聲請之,與被告為本件聲請時,本案早已辯論終結之情形,固有未合;惟聲請人既係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其聲請意旨確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要件,基於保障刑事被告主張自身合法權益之考量,自不因聲請人誤引法條或疏未闡明聲請依據,即率予駁回本件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