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家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本院96年家全字第28號),迄未起訴,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