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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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T型扳手貳支及瑞士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6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2支及瑞士刀1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於著手竊盜行為後,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被害人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4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再故意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竊盜、詐欺、毒品、過失傷害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惟念其行為係未遂,被害人尚未受有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其警詢筆錄之記載)及本件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T型扳手2支及瑞士刀1把,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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