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事項第8條約定立約人不依約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一份在卷可稽,顯見兩造就系爭債務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而本件又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9年4月4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目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機動計算〔違約當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1.77),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僅繳納至94年12月3日餘款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帳卡、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戶籍謄本、客戶往來明細、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