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峻益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峻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12月14日為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0.752%機動計算,按月繳付利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有遲延繳納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峻益公司自95年12月14日借款屆期後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而被告乙○○、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準利率歷次變動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頁),經核屬實,而被告既均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丙○○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