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免訴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之結果,確分別屬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情。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40條業已修正,於民國94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其中舊法第38條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舊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茲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第38條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第40條第2項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由「違禁物」一項,增訂「或專科沒收之物」,對於被告之利益並無差別,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7號判決免訴確定乙節,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案之白色粉末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分別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0.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毛重0.33公克),有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能超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