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6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其中新台幣玖拾柒萬肆仟伍佰參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加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3月19日止,於借用後自第1年至第5年按月付息不還本,第6年起分25年依年金法按月均等攤還本息。於每月19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國民住宅基金年息4.845%計算,銀行資金年息6.845%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逾期部分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50%計算(即國民住宅基2.4225%)之違約金(銀行資金3.4225)之違約金。詎被告僅對國民住宅基金貸款清償至第68期應付本金利息,自第69期還款日,即自90年11月19日起,本金及利息即分文未償,對銀行資金貸款清償至第68期應付本金利息,自第69期還款日,即自90年11月19日起,本金及利息即分文未償;依契約書約定本項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為債務人,就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影本、國民住宅貸款國民住宅基金及銀行提供部分利率一覽表、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銀行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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