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簡字第58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
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應予補充外,餘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裁定書)。
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而有違誤,請求從輕量刑。惟查:原審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及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又係累犯而應加重刑責,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下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尚屬適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謝雨真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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