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448號
原 告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被 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
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
調查,所稱異議實難遽採。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本
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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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即利│付款人│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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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8,185元│107年8月20│107年8月22│合作金庫商業│LZ0000000│
│││日│日│銀行三峽分行││
├─┼─────┼─────┼─────┼──────┼─────┤
│2│1,100,000│107年10月│107年10月│合作金庫商業│LZ0000000│
││元│31日│31日│銀行三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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