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曾文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曾文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案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經鈞院於102年1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另於緩刑期內之105年
5月7日犯後案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抗告人所犯前後兩案,雖均屬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惟二案情節顯有不同,情節各異,尚難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況其所犯前案之罪,行為固非可取,惟法院考量抗告人主觀上並未認知到所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含有害事業廢棄物,雖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已深自悔悟,並自行清理現場,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社會法益,並考量其係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乃諭知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足認受刑人前案之惡性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鉅。參以抗告人所犯後案係於105年5月7日晚間9時許於自宅飲酒,因不知酒精尚未代謝完成,乃在近12小時後之翌日上午8時許騎乘機車出門購買早餐,因所戴安全帽未扣環扣,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僅逾法定標準0.02毫克,堪認其違法情節尚非重大。而前案所犯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後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案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狀均有異,發生時間相隔逾3年,足明犯罪原因互無關連。且抗告人於二案所顯示之惡性均非重大,後案之主觀犯意更未顯現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當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況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
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而短期自由刑不但將減弱犯罪者之自尊心,日後被釋放時,亦將面臨社會復歸時之諸多困難,反成為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犯罪者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甚至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因偶然犯罪,即遭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者再度犯罪,既無益於改善犯罪者之惡性,反而導致再犯危險提高,使社會付出更大成本,故基於以上自由刑弊端之考量,乃有緩刑制度之建立,賦予犯罪者自新機會。準此,本件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非無斜酌餘地。
㈢實則,受刑人年幼即因家庭因素失學,僅國小畢業學歷,智
識水準非高,一生憑藉勞力付出賺取生活所需,惟經濟狀況始終緊拙,與妻子節省度日,勉力維生,前案法院判決諭知向公庫支付之100萬元款項,均為受刑人四處奔走向友人商借所得,亟待清償。受刑人蒙受緩刑寬典以來,深自反省,為能重回生活正軌,並為社會所接受,始終循規蹈矩勤奮工作,未再有罹於刑典之情。今受刑人忽略前晚飲酒可能未即於翌日上午代謝完全之情,一時不查騎車外出為妻子購買早餐而誤觸法網,誠屬不該,然其酒精濃度僅逾標準值0.02毫克,亦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顯見受刑人根本不具法敵對意識,惡性甚微。且受刑人妻子前因罹患第三期乳癌,身體健康一落千丈,並為此進行多次手術及化療,今仍需定期接受電療及藥物治療,舉凡醫療費用及接送往返醫院等大小事宜,在在仰賴受刑人張羅及協助。倘撤銷緩刑寬典,命受刑人入獄服刑,將導致受刑人家庭經濟立即陷入絕望困境,受刑人之妻子更將就此失所依靠,不啻創造更多社會問題。自此以觀,本件緩刑宣告是否已達難收預期效果之程度?短期自由刑之執行是否必要?均非無疑。
㈣綜前所陳,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時,除敘明受刑人受緩
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徒刑之宣告確定外,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事實,更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原審遽准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未就得撤銷緩刑之事項為具體審酌並於裁定理由中詳加說明,實難昭折服。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顯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原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略以:
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經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而抗告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下稱後案),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是可知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上揭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 爰准 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節,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後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核與前犯之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兩者所侵犯之法益,客觀上顯無重大關聯性。而抗告人後案當時員警所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達每公升0.25毫克,超標0.02毫克,是否仍可認為違反法規之情節重大,不無可議。又抗告人就該後案被訴事實始終坦承犯行,因而原審法院行簡易判決程序,審酌抗告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上所述,難認抗告人有何重大之反社會性,非予入監矯正不可之情形。⒉再者,原審法院僅就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為形式審查
,並未就其前、後兩案之上揭各情詳為斟酌,亦未審酌抗告人依前案宣告緩刑後之並未再為其他犯罪之情況,據以判斷是否確無法達到緩刑之矯正及預防之成效,同時並說明同是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先後判決(前案:有期徒刑併受緩刑宣告;後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何以後案之判決足以推翻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機會之必要性,而遽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後案之有期徒刑判決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與前案欲使抗告人自新之原意有違,尚非無研求餘地。⒊又觀諸檢察官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抗告人有何「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他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已有不合;原審法院就本件抗告人應否撤銷緩刑,僅於裁定理由謂:「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因而為抗告人緩刑撤銷之諭知,是就抗告人如何符合上述要件之裁量,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均置而未論,理由尚嫌未備,亦難認適法。至抗告意旨所陳其妻子身體狀況,需要抗告人回去照顧等情,其情固值憐憫,然與本件抗告人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判斷,尚無重大關聯性,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雖抗告人固有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2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在案。
然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件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觀之,尚難認抗告人前揭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足使前案原為促使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惡性尚非重大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原審法院僅以抗告人有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認抗告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悔悟之心為由,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嫌速斷而有未當。原審法院疏未詳查,未審酌前揭各情即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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