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建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建智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黃建智於民國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4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因此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不成立累犯),第1段第11行關於:「民權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民族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佐,前有2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
0.84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流股
104年度偵字第14990號被告黃建智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智曾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該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因黃建智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而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仍由法院審理中。詎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6月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市府路某酒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4年6月2日凌晨2時35分許,黃建智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繼光街口,為員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經警查知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復又再犯本件,顯見其對公眾安全之輕視,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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