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德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德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新甲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蔡易洋 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下車行走至蔡易洋所駕駛之B車車旁,自蔡易洋已搖下之駕駛座車窗,伸手入內徒手毆打蔡易洋之左手臂並捏其左臉頰,致蔡易洋受有左上臂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蔡易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俊德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蔡易洋發生行車糾紛,並有下車行至B車旁,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掐捏告訴人之左臉頰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只有捏告訴人臉頰,沒有打他左手臂云云。然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致生口角,並下車行至告訴人之B車旁,自駕駛座車窗伸手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並掐捏其左臉頰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8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B車行經前揭路口時,因被告駕駛A車自我右方路肩超車,致兩車後照鏡處發生輕微擦撞,被告未下車查看即離去,我便追上前在下個紅綠燈停等時,將車停在其A車右邊,搖下車窗向被告說「你開車撞到人都不用下車處理喔?」,被告便破口大罵,並表示輕微擦撞要看什麼,接著他就下車走到我車邊,自車窗出手毆打我左手臂並捏我左臉頰,然後就說他趕時間載小孩上課,如果要打架鬧事他隨時奉陪,接著留下手機號碼就駕車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第39頁正反面)指訴明確,且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攝照片3張、台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被告亦坦認其是日確與告訴人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並有下車自B車駕駛座車窗,將手伸進車內等情,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告訴人就其是日與被告間之糾紛經過、遭被告毆打左手臂及掐捏左臉頰之情節,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衡以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未謀面,此為渠2人所一致供證,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天告訴人把我攔下來,他沒有下車,但口氣不好在那邊罵,我就下車走過去他駕駛座旁邊罵他,我罵了很多,罵的不好聽,罵一罵我捏他臉頰,因為我很生氣,我氣他把我攔下來,又嚇到(我車上的)小孩子,我跟他說你把我攔下來,不然你也下來跟我拚等語,足見被告當下怒氣熾盛,甚伸手捏告訴人臉頰,是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打毆打其左手臂一節,被告非無動機。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本件被告起初有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就此部分事實,觀諸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卷存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攝照片亦未能證及此節,本院尚無單憑告訴人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爰不予認定被告有要將告訴人拉下車之行為,故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事實予以更正。。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2133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蔡易洋發生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即出手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徵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五金批發,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