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聲請人 賴仁喜 相對人 賴俊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賴俊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賴仁喜(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仁喜(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賴俊憲(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因中度精神障礙,雖屢經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監護宣告。又 賴俊達 (男、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之弟,經相對人之親屬開會決議共同推舉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賴俊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於鑑定人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楊淑如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就其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現所處地點、當天日期、婚姻狀況、子女人數等問題,相對人均答非所問(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賴員於精神狀況相對穩定時,予以引導,尚可部分切題回應,於急性病房可擔任服務股長,協助餐前準備、餐後清潔及整理桌子等;賴員平日多待在家中,可從事簡單務農工作(協助除草),三餐多由賴員母親準備,可自行沐浴,但品質不佳,且衣物無法自行清洗乾淨,亦不願讓家屬予以協助,故賴員目前生活仍須仰賴他人部分提醒及協助。賴員無固定交往之友人,人際互動較為被動及退縮。賴員由父母親和弟弟陪同到門診接受測驗,衣著合宜,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步態平穩,賴員腦波呈現輕度、廣泛性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狀態,施測過程中,賴員精神症狀活躍,無法排除其症狀可能干擾測驗結果,以智力評估( 魏氏 智力量表)測驗結果顯示賴員之語文智商為79,作業智商為77,全智商為77,為臨界智能程度,整體認知功能較大部分同齡成人稍弱。以 班達 完形測驗結果,符合思覺失調症,推論個案與世界接觸較為脫節,有情緒處理及人際關係的問題,對轉換行為模式有困難、僵化。綜合上述衡鑑結果,建議賴員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提升賴員服藥順從性,以降低症狀之干擾。同時賴員目前生活尚須仰賴他人部分提醒及監督,建議賴員做重大決定時,適時予以協助處理較複雜的事務,以避免賴員音社會判斷力差而做出不利於己的行為,賴員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鑑定結果:基於受鑑定人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有精神上之障礙,疾病影響呈現慢性化,回復可能性極低微,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為輔助之宣告。
(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賴仁喜為相對人之父,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其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擔任輔助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104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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