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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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文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文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0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書誤載為3月,應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1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此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2年8月15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之105年5月8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7月1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在緩刑期內另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郭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