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9號抗告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
(更名前: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怡婷 相對人 陳嬿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裁全字第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抗告人即已承諾
會將現場土地予以復原,並於105年3月10日彰化縣政府水利處至現場會勘時同意於105年3月14日至現場開挖復原。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進場開挖前並聯絡相對人之女兒 郭采醇 、代理人 施性祺 至現場會同視察,並由其指定開挖地點,逐處確認,確認無誤後始將開挖之土壤再行回填。 嗣復 將105年3月14日當天現場開挖照片及復原照片於105年4月13日以豐工字第2016041305號函知會彰化縣政府,堪認抗告人已完成土地復原義務,並依指示將乾淨之耕種土載運堆置在該土地上,待地主勘驗後得以回填。詎相對人於抗告人函復後未至現場勘驗,即向海埔派出所提出盜採土方之告訴,並自行雇用機具至現場探勘開挖,妄為指控抗告人將不明材料回填,實乃欲加之罪。是以,抗告人實已完成系爭土地現場之復原義務,本件實無需再次回填任何土方,相對人僅憑編湊之資料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違。
㈡又抗告人於87年成立之初,原始公司名稱即為「勝美營造有
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後係豐悅達公司負責人承接後,始將公司名稱變更為「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且公司董監事改選乃為常事,後因法定代理人變更,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再將公司名稱更名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而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之原始登記地址即為彰化縣○○鄉○○路○段○○○○號1樓,係於104年4月28日更名為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後,始將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台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1樓,故相對人所稱抗告人之公司地址由前揭台中市西屯區地址變更為前開彰化縣田尾鄉地址,顯前後倒置,加油添醋之舉。然無論係勝美營造有限公司、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亦或現在之坤拓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從未變更,此有公司歷次變更名稱資料可佐,如抗告人真有心隱匿財產、逃往遠地,何以未曾變更公司統一編號,且前任法定代理人 劉芳榮 仍為現任股東?至相對人所提518人力銀行網站之徵才資訊,係抗告人遭公司前任負責人 許瑞文 之父 許登旺 冒用抗告人公司名義所刊登,其於網頁資訊所留電話及傳真、聯絡人資訊等皆非抗告人公司資訊,且其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號
1樓乃許登旺所開立昌群營造有限公司之地址,並非抗告人之實際地址,此情並據許登旺寄發澄清函予抗告人表示,該徵才資訊係因其新進辦事人員錯誤沿用舊資料及通訊處所致疏漏,是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指有移往遠地及隱匿財產之虞。
㈢再查抗告人既已完成會勘記錄內所載之義務,並經相對人代
理人確認無誤,且函復彰化縣政府,當可依法請領工程尾款,何來隱匿財產之說,況抗告人領取系爭工程尾款與本件與相對人之爭議毫無任何干係。相對人雖復稱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 蕭士斌 課長透露抗告人將搬離原營業處所云云,惟如依其所言,則抗告人於105年6月20日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公司變更登記時,即應將公司地址全面變更,何以維持原地址未為變動,由此可證相對人所提證明全係道聽塗說,胡亂編製。又原法院固命相對人提出現場土地之最新照片以為釋明,然系爭土地現場已經相對人自行雇用機具重行開挖,已非抗告人於105年3月14日所完成復耕後之待勘驗照片,相對人片面提出之不實照片、極度高估之不實工程費用及斷章取義之網路資料等,顯為蒙蔽法院而欲使法院誤認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動作,均不可採。況抗告人於業界耕耘多年,財務狀況均為良好,且本件已經抗告人函知彰化縣政府完成回復義務,抗告人實無須為任何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行為。
㈣另抗告人早於105年6月3日時即以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
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之防災減災併辦土石標售工程,該工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0,067,000元,如抗告人未有相當資力,如何開立高額押標金辦理投標,且抗告人於105年7月4日再次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疏浚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工程,工程金額亦高達1,200萬元,於民間更有大小工程正在進行中,可證抗告人確有足夠資力與財產得以繼續營業,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觀諸抗告人所提證物七之工程契約書,雖抗告人於105年6月28日先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變更公司名稱及代理人完成,然相關執照及證書資料因政府行政作業程序延宕,故上揭第三河川局之工程仍係以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簽約,嗣抗告人於領證程序完成後,乃於105年7月18日即已先向與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所有政府機關暨相關單位發函通知抗告人公司更名及變更負責人乙事,就彰化縣政府部分,抗告人亦於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公司更名及變更負責人,故抗告人非如相對人所稱更名後欲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
㈤綜上,抗告人並無何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存在,相對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顯未符合假扣押之法定要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㈠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已表明其對抗告人有民法第
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等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會議記錄表、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為憑,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抗告人辯稱伊已完成土地復原,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施性祺及監工 游清同 確認無誤,故相對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且此涉及實體事項之爭執,核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另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業已主張抗告人於經濟部商
業司登記營業處所,迄今未曾變更登記,惟相對人近日無故於徵才網站更改聯絡地址,顯見抗告人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已提出抗告人公司之登記資料、人力銀行網站影本及證人蕭士斌課長聯絡資料為憑,亦足認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㈢再者,抗告人迭經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均堅決
拒絕給付,甚向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佯稱已依相對人之指示回復,以請領工程尾款;又除前開工程款外,依財政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更足證抗告人故意隱匿財產,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可參。
㈣況抗告人既自承於105年6月20日已變更公司登記為「坤拓營
造有限公司」,並改由陳怡婷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抗告人過去未曾據實陳報該事實,甚於105年7月28日仍以「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劉芳榮」名義,發函彰化縣政府佯稱已依相對人之指示回復土地云云,此有抗告人所提證二之函文影本可稽,益證抗告人更名後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㈤是故,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顯已盡釋明義務
,抗告人空言指摘蕭士斌所言不實,並稱徵才廣告乃遭人冒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實在,毫無可採。退步言,縱認釋明仍有不足(按相對人否認之),相對人亦已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屬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假扣押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4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承租相對人土地期間,未經同
意,擅自開挖系爭土地盜採土方,並將部分樹木等雜物埋入土內,迭經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請求賠償,抗告人均一再藉詞拖延,嗣經彰化縣政府會勘後,復未通知相對人會同視察即擅自回填不明材料,相對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並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
184條等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據估本件回復原狀費用約需5,788,566元;而因抗告人曾向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蕭士斌課長透露將搬離原營業處所,並佯稱已依相對人指示回復,以請領工程尾款,又於公司登記營業處所未變更登記下,無故於徵才網站更改連絡地址為上開彰化縣田尾鄉之地址,顯見抗告人確實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而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本件假扣押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彩色列印照片、存證信函、會勘紀錄表、會議紀錄表、報價單、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函、蕭士斌課長連絡資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刊登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等件(部分為影本)以資釋明。
㈡而查,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租約、彩色
列印照片、存證信函、會勘紀錄表、會議紀錄表、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函等件,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而認兩造間可能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事由已為釋明。抗告人雖以伊已完成土地復原,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施性祺及監工游清同確認無誤,故相對人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僅憑編湊之資料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有違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需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之債權即假扣押之請求是否存在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相對人既已提出前開資料釋明其對抗告人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與上揭規定自無不合;抗告人前開主張,委無足取。㈢至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雖於原法院提出豐悅達營造
有限公司函、蕭士斌課長連絡資料、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刊登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等件,主張抗告人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並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之情形。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出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3日寄
予郭采醇之函文,固堪認抗告人有向彰化縣政府陳報已依相對人指示回復,並請領工程尾款等情,惟抗告人是否確實完成系爭土地之復原義務,乃本案訴訟待解決之實體爭執事項,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向彰化縣政府請領工程尾款,與其有否隱匿財產,係屬二事,相對人徒提出該函文,即遽指抗告人有故意隱匿財產情形,尚無足採。
⒉相對人固又稱抗告人曾向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蕭士斌課
長透露將搬離原營業處所,顯見抗告人確實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云云;惟相對人就此僅提出蕭士斌課長之連絡資料,並聲請原法院即時詢問以資釋明。而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相對人為釋明前開其所主張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聲請訊問非隨同到場之證人蕭士斌,然依此項證據方法之性質,既非法院所能即時調查,與上開規定要件即屬不合,難謂相對人已為適法之釋明,亦無調查必要。則相對人以上由逕指抗告人有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存在,難認有據。
⒊另按相對人所提出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及豐悅達營造有限公
司刊登於518人力銀行之徵才資料,抗告人更名前之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登記地址固與前揭人力銀行徵才資料中之連絡地址不同;然姑不論抗告人前述地址資訊不同之緣由為何,相對人既尚可自行上網查知抗告人現公司登記所在地及徵才資訊之聯絡地址,並提出前開資料,自難認抗告人有相對人所指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存在。況抗告人已於本院陳明其更名前之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登記所在地與其現之公司登記所在地均為台中市○○區○○路二段208巷512號1樓,未曾變更,上開人力銀行網站之徵才資訊,係遭第三人許登旺冒用抗告人公司名義所刊登,其於網頁資訊所留電話及傳真、聯絡人資訊等皆非抗告人公司資訊,該彰化縣田尾鄉之聯絡地址前乃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更名前之勝美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現則為許登旺所開立昌群營造有限公司之地址等情,並提出台中市政府104年4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180480號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年7月18日中市都建字第10501121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復據訴外人昌群營造有限公司於105年9月23日向本院陳報該徵才資訊係因其新進辦事人員錯誤沿用舊資料及通訊處所致疏漏在卷,堪信為真實。準此,自難僅憑上述地址資訊不同乙情,即謂抗告人有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之虞。
㈣從而,相對人於原法院所提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本件假扣押
請求之事由,尚無從釋明本件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相對人於本院雖復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件,主張抗告人迭經相對人請求排除侵害並賠償損害,均堅決拒絕給付,甚向彰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佯稱已依相對人之指示回復,以請領工程尾款,除前開工程款外,抗告人名下無財產,瀕臨無資力,而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系爭債權,更足證抗告人故意隱匿財產云云。惟抗告人拒絕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固無財產資料可供查詢,然參諸抗告人為一資本額高達1千萬元之營造公司,除相對人所自承抗告人尚有本件工程尾款未領取外,抗告人於105年6月3日、105年7月4日亦分別承包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及第三河川局所發包工程,工程金額分別高達30,067,000元、1,200萬元,且迄至105年8月10日止,該二工程均仍施作中,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工程契約書,及第三河川局105年8月9日水三管字第10502119560號函、第五河川局105年8月10日水五工字第10501074050號函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確有足夠資力得以繼續營業,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抗告人既有財產確已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自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相對人於本院又以抗告人既自承於105年6月20日已變更公司登記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並改由陳怡婷擔任公司負責人等語,惟抗告人過去未曾據實陳報該事實,於105年7月28日尚使用「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及「劉芳榮」名義,益證抗告人更名後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云云。惟公司變更登記屬應公開登記之事項,相對人本得向主管機關查詢,依相對人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網頁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亦見相對人確可自行查知抗告人現公司登記資料等事項;且抗告人確已分別於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3日發函通知承包工程往來機關其公司變更登記乙事,有抗告人提出其所發予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第三河川局,以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附卷可稽,並無相對人所指未據實陳報之事。是相對人以前述等由,指稱抗告人更名後正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院仍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而致其系爭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則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不符合上開假扣押之要件。又相對人既不能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無所謂釋明不足,而得依其陳明願供擔保,由法院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餘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核與上開規定未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黃綵君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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