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複代理人 許榮進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被上訴人甲OO
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列六人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
OO、己OO(下稱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OO區OOOO社區內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簽約完成後已陸續交屋。惟因上訴人選用之磁磚與系爭買賣合約約定應選用之廠牌不符,且施工時亦未留置適當縫隙,致生地磚爆裂、凸出隆起及空心等情形;另上訴人施工時遺留之工作通道,回補不平整,亦致牆面產生龜裂、壁癌等情形;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等所受損失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由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之記載可知,地磚出現空心聲係因人工於現場黏鋪,無可避免偶而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之空心現象所致,且拋光石英磚因材質特性,如遇熱漲冷縮本較一般磁磚更容易發生隆起或空心之現象,自無從逕認施工有瑕疵。況本件係採當時普遍之施作方式施作,自無所謂施工方法不當之問題;兩造係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故伊對被上訴人僅負有交屋之義務,並無施作房屋之義務。伊既已交房,且房屋亦已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伊顯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房屋地磚、牆面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伊係建商,並非營造商,伊無營造能力,伊係依建築法規定將建物委由營造商施作,故無過失可言。且伊就建物之施作亦無指揮監督之能力,故營造商亦非伊之使用人。因此,伊就上開瑕疵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縱認伊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未請求補正即逕行修補完成,亦不得請求償還修補之費用;從而原審判決所持理由,顯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如附表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等6人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OO區OOOO社區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簽約完成後皆已陸續交屋。
(二)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均約定:「施工標準依核准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第12條均約定「自賣方通交屋日起,賣方針對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負責保固1年」;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4點均約定:「地坪:採用聖瑪莉諾乙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正字標記地磚。」等內容。
(三)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即㈠上訴人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㈡倘是,可否歸責於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渠等於94年至96年間,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向上訴人購買臺中市OO區OOOO社區內之房屋(詳如附表所示),簽約完成後已陸續交屋;嗣房屋地磚出現爆裂、隆起及空心等現象,牆面亦出現龜裂、壁癌等情,業據渠等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50頁、第51至8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等6人主張上訴人未選用契約約定品牌之地磚,且施工有瑕疵,致地磚、牆面出現上開現象,應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就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契約所約定品牌之地磚部分:⒈按兩造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施工標準依核准
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合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而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4點約定:「地坪:採用聖瑪莉諾、協裕、羅馬、三洋、冠軍等廠牌正字標記地磚…」。惟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等人所裝設之石英磚產地係印尼「JUPITER」廠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原審法院送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並指出「依鑑定調查得知被告(即上訴人)所使用的拋光石英磚產地為印尼,品名為「
JUPITER」(詳附3-3~3-4頁照片),與契約約定所列舉『聖瑪莉諾、協裕、羅馬、冠軍』之品名不符(詳附3-7~3-8頁)」等語,有104中土技字第1966號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鑑定報告第3頁);是上訴人使用之拋光石英磚不符合上開契約約定,應堪認定。
⒉再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施作之拋光石英磚品質高於或
等同於約定之拋光石英磚,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為完全的給付等語,應屬可採。
(三)就系爭地磚出現爆裂、隆起、空心等現象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地磚出現爆裂、隆起、空心等現象係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地磚出現空心聲係因係人工於現場黏鋪,無可避免偶而會有少部分固結不完整之空心現象所致,另拋光石英磚因材質特性,如遇熱漲冷縮本較一般磁磚更容易發生隆起或空心之現象,故無從逕認施工有瑕疵,況本件係採當時普遍的施作方式施作,故無所謂施工方法不當之問題云云。然查:
⒈石英磚本身既具有上開材質特性,則其品質、品牌之選用,
尤顯重要,此亦係兩造特別於契約約定應使用某特定品牌之原因。然本件上訴人卻未依約使用契約約定品牌之地磚,復未舉證其所使用之地磚品質高於或等於系爭買賣合約約定品牌地磚之品質;因此,本件難認上訴人使用非約定品牌之地磚,與該地磚嗣後出現上開瑕疵間毫無關連性。
⒉佐以上開鑑定報告明確記載:「拋光石英磚隆起及空心原因
,依鑑定調查得知現況如下:3.1石英磚本身之瑕疵:拋光石英磚為瓷質材料,比一般磁磚更堅硬密實,吸水性更小,具有止滑、耐磨、耐壓、耐酸鹼的特質,加上一般為了讓拋光石英磚呈現整體的平整性,因此均會採用無縫處理,無縫處理是將拋光石英磚預留約1.5~2.0mm的縫隙,再使用環氧樹脂藥劑調與拋光石英磚相同顏色將縫隙填平;就因為如此材質特性,如果遇到熱脹冷縮較一般磁磚更容易發生磁磚隆起或空心的現象。如附4-60頁照片編號04所示。3.2施工方法有瑕疵:由附3-3頁照片編號02,可發現『隆起剝離之拋光石英磚背面』大多潔淨僅殘留少許水泥砂漿,可知拋光石英磚之黏著不佳,係屬施工瑕疵。」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頁),可見拋光石英磚之隆起及空心現象,與石英磚本身之材質特性及施工方法有瑕疵間,存有關連性。
⒊本件再由鑑定報告所附3-3頁照片編號02顯示「隆起剝離之
拋光石英磚背面」,大多潔淨僅殘留少許水泥砂漿之具體事實,可見有因施工過程導致拋光石英磚之黏著不佳之事實,益徵系爭施工確有瑕疵。況且,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採當時普遍的施作法施工,惟無論係採乾式或半乾式的施作方式,地磚之鋪設均應盡量讓拋光石英磚與水泥沙緊密的結合。然本件參佐鑑定報告所記載:「由於乾式的大理石施工方式有時會出現石英磚空心之問題,目前業界修改為『半乾式的施工方法』,……目的是要讓拋光石英磚與水泥沙更緊密地結合,以避免空心的問題產生」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本件施工法之不當或瑕疵與系爭拋光石英磚之隆起及空心現象間,確有關連性等語,應屬可採。
(四)就牆面門框、梁柱產生龜裂、壁癌部分:⒈被上訴人等人主張:其等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屋均有龜
裂、壁癌之情事,業經原告等人提出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憑。
⒉依上開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分析可知,牆面門
框、梁柱等自其水泥質材料完成後即有可能會隨著時間及受力或溫度、濕度發生變化時,於自體應力較大處產生龜裂,水再從裂縫滲入與水泥質材料發生酸鹼中和所產生的碳酸鹽結晶體,當其淤積牆面上造成牆面塗料壁紙起泡、鼓起、碎裂、剝落,就是俗稱的壁癌(見鑑定報告第8頁)。
⒊系爭房屋龜裂、壁癌情事之發生之原因,除自然因素(包括
溫度應力裂縫、濕度變形裂縫、潛變裂縫、地震力、風力等方面)外,尚有人為因素:包括①材料方面:有些構件裂縫是由材料品質引發的,如水泥安定性差,兩種水泥混用,砂、石含泥量大,骨料粒徑過小,外加劑品質差或加入量過大等。②地基變形:當地基發生不均勻下沉時,在結構內部必然產生極大的應力。當應力超過構件抗力時,將不可避免地出現裂縫,裂縫的形狀、方向、寬度決定於地基變形的情況。③設計方面:構造主次樑交合處主樑未設加強箍筋或附加吊筋處理不當;大截面樑未設腰筋;構件斷面突變或因開洞、留槽引起應力集中等因素,均可導致裂縫的出現。④施工荷載方面:例如構件早期受到震傷,拆除模版支撐過早,施工荷載過大,構件堆放、運輸、吊裝時,墊木或吊點位置不當,預應力張拉值過大等,均可能產生裂縫。常見鋼筋混凝土樑、板等受彎構件,在使用荷載作用下,出現不同程度的裂縫。早期微裂一般不易發現,規範規定有些構件允許出現寬度不大於0.3毫米的裂縫。但對裂縫寬度超過規範規定的,以及不允許出現裂縫的構件出現裂縫,則應屬於有害裂縫,須加以認真分析,慎重處理。又⑤施工方面:由於施工原因造成裂縫出現的因素很多。如混凝土結構養護不良或養護時間不夠;水灰比過大、水泥或外加劑加入量過大;攪拌時間不夠、振搗不實;鋼筋表面污染、保護層過小或過大、任意留置施工縫且不按規定處理;後期施工擾動前期混凝土;構件內外溫差大,未採取有效措施;在不宜施工的氣候條件下,勉強施工;冬季施工未採取防凍措施等因素,此觀鑑定報告記載即明。
⒋承上,就被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屋牆面門框、樑柱等所生之龜
裂、壁癌之損害,既有上訴人於施作時「材料施用不當、地基變形、設計不當、施工荷載過大、施工不當」等人為因素存在,衡以事理應可推論其因果關係,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況且,上開損害之形成縱然混雜前述自然力,然上訴人就此仍不能脫免其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五)上訴人固辯稱伊係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僅負有交屋之義務,並無施作之義務,且伊係建商,並非營造商,無營造能力,伊係依建築法規定將建物委由營造商施作,故無過失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等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自應交付符合契約本旨之房屋予被上訴人,但其所交付之房屋地磚、牆面有上開瑕疵,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自應就該等瑕疵負契約責任。雖上開房屋之地磚、牆面實際上係由營造商所施作,但就兩造契約而言,營造廠係輔助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上訴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至營造廠是否有依上訴人之圖說進行施作,乃上訴人與訴外人間之內部問題,與兩造間之契約無涉。故上訴人辯稱伊無過失云云,顯不足取。
(六)因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約使用契約約定品牌之地磚,且其所交付之房屋地磚出現爆裂、隆起、空心等現象,牆面門框、樑柱亦產生龜裂、壁癌之情形,且上訴人就上開瑕疵具有可歸責事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七)又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上開地磚、牆面之修復費用(含已自行修復之部分),經鑑定後,其金額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有鑑定報告足憑;兩造復同意牆面部分之損害以50%計算損害額(見原審卷第197頁反面)。準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江陽
法官許石慶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姓名│購買房屋之門│起訴聲明│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牌││額│├──┼────┼──────┼──────────────┼────────────┤│1│甲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甲OO1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榮 ││││OO九街28號│6,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宗152,038元及自104年5月7│││││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乙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OO1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馬真 ││││OO九街20號│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梅147,460元及自104年5月7│││││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丙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OO16│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李楗 ││││OO十街33巷│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全129,890元及自104年5月7││││7弄13號│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丁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OO15│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陳珈 ││││OO十街33巷│7,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佑142,719元及自104年5月7││││19弄8號│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戊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戊OO2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張智 ││││OO十街19弄│7,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惠213,167元及自104年5月7││││13號│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己OO│臺中市OO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己OO18│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林獻 ││││OO十街33巷│8,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鏜150,545元及自104年5月7││││19弄33號│翌日(即104年5月7日)起,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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