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芳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對獎簿壹本及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劉芳義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劉芳義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②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迭經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③偽造金融卡、④違反洗錢防制法、⑤偽造公印文、⑥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2年2月、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60號裁定,就①、②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4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就③、④、⑤所示之罪分別減刑為10月、9月、1年1月,並與不應減刑之⑥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0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及第8行「104年2月4日」應予更正為「104年2月3日」;倒數第1行「六合彩簽注單1張」及證據部分「六合彩簽注單1張」均應更正為「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3日起至104年2月14日晚間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經營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生意不佳,父親居住安養中心,亟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對獎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至填載賭客簽注六合彩號碼之紀錄紙1張,並非由賭客所得持以兌領彩金之簽單,不能認係賭博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賭博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