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瑞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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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瑞交簡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以駕駛特種大貨車(即高速公路特約拖救車)為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高速公路局特約拖救車(編號:二一一一二),由台北縣樹林市出發,沿屬雙向四車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雙向二車道)之台二線濱海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同日下午五時許,甫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口約五十至七十公尺後,駛至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七四點八公里處「台電深澳發電廠」大門口前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當心行人」之交通標誌之交岔路口(該交岔口之閃光燈號誌未運作)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又當心行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而當時車況、氣候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未減速慢行,復未與其前方由台電深澳發電廠職員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適當行車間距,適甲○○駛至前開同一地點,打右轉燈號並減速欲右轉進入台電深澳發電廠內時,丙○○避煞不及,違規往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後又突往外側閃避,並一路煞車達十四餘公尺後,自L三─一九六九號自小客車之右後方猛力撞擊已駛出車道外至台電深澳發電廠大門口前之黃網線之該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蒙皮整塊脫落、右後門嚴重凹陷、右車頂及右前車柱內潰,適同向沿外側車道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致反應不及,自後追撞丙○○所駕前開拖救車,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到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於警員 吳國源 據報趕往現場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報告,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發生右開車禍,惟辯稱:伊並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係要超越前車,且伊亦無跨線行駛,案發前伊看到正前方有行人在斑馬線上要過馬路,若伊不馬上自內側車道右轉外側車道,會撞上該行人;伊於案發前之車速僅時速四十公里,因為拖吊車整個車身都是鋼鐵打造的,所以煞不住云云。惟查:即便被告前開辯詞屬實,然案發之台北縣瑞芳鎮台二線七四點八公里處「台電深澳發電廠」大門口前係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及「當心行人」之交通標誌之交岔路口(該交岔口之閃光燈號誌未運作),任何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前自亦應減速慢行,至其看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在穿越馬路時,其自應將已行減速之車輛有效煞停,以讓行人優先通過,其不此之為,反突然自內側車道轉至外側車道,並進而駛出馬路邊線,在車道外追撞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煞車之距離,右輪為十四.五公尺,而左輪亦有十四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可見其途經前開交岔路口時顯未減速慢行,不得藉口避免撞擊行人,而圖免過失責任。再查,被告於警訊時並非辯稱係為避免撞擊行人而自內側車道閃避至外側車道,其該時辯稱:伊之車輛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即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要右轉,伊因煞車不及,想往左邊閃避,又見對向駛來一輛機車,伊又往右邊閃避,仍因閃避不及而攔腰撞上伊前方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又辯稱:伊為了閃避前方機車及中線之機車,才會踩煞車並將方向盤往右打云云;可見其於警訊、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辯詞均相互扞挌,然因警訊時最接近案發之時,自應以其警訊時之供詞以為本件案發之經過之認定;況被告警訊供詞亦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之情節相符。本件案發經過既如被告警訊之辯詞為準,則被告行車至本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猶未減速又未與前車即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保持適當之行車間距,致甲○○於案發地點減速欲右轉進入台電深澳發電廠時,被告避煞不及,而先違規往左側之內側車道閃避,再往外側車道閃避,途中不斷緊踩煞車,留下前開十四餘公尺之煞車痕之際,仍無法煞停車輛,最後駛出道路之車道線,而在台電深澳發電廠大門口前之黃網線猛力撞及行將駛入台電深澳發電廠之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蒙皮整塊脫落、右後門嚴重凹陷、右車頂及右前車柱內潰,可見被告在本件肇事路口之未減速慢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間距、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大貨車而違規行駛內側車道(避險措施不當),在在為本件之肇禍因素;而被告在整個避險措施中,由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又再駛回外側車道並駛出道路邊線,沿途緊急煞車十四餘公尺,在此過程中,內、外側車道之車輛均受其避險措施不當之威脅,又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大貨車雖在避險過程中,其左輪有跨行至內側車道,然其大部車身均仍留在外側車道之內,由此可見,被告所駕大貨車在避險過程中對行駛於其後方、較外側之機車(告訴人所駛機車即是)而言,威脅尤大。被告避險措施既危險亦不恰當,進而,告訴人乙○○在外側車道騎乘LP五─五三七號機車因避煞不及而自後追撞(追撞地點係在內、外側車道中間,行人穿越道前方,而非在道路邊線之外),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自為告訴人自後追撞之原因行為。復查,被告於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前約五十至七十公尺處,即先已通過一交通事故現場圖未畫出),可見被告甫通過該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不遠,復要通過案發之應減速慢行之交岔路口,其猶不應有任何煞車不及之藉口。又查,被告於緊急煞車十四餘公尺後,車輛仍無法煞停,最後駛出道路之車道線,而猛力撞及甲○○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外蒙皮整塊脫落、右後門嚴重凹陷、右車頂及右前車柱內潰,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外,亦經證人甲○○證述在案,可見被告車速之快,絕非其辯稱之僅時速四十公里而已,更斷非符合減速慢行之狀態。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又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再當心行人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行人;此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甚明,被告於右揭時、地,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關於被告之責任部分,亦有相同之見解,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事實欄所述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該等傷害核非重傷害,此有該分院九十三年二月廿六日(九三)長庚院基字第0三四一號函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自後追撞被告所駕大貨車,固係因被告未履行前開各注意義務,乃在避險過程中不當採取前開措施而有以致之,然告訴人追撞被告大貨車之地點係在內、外側車道中間之行人穿越道前方,該地點係在被告緊急煞車之中途(較接近煞車痕之中後階段),此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即可知之,被告既已緊急煞車達至少七公尺以上,告訴人若果有遵守前開所述應在肇事路口前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亦已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足可採取適當避煞措施,而免致追撞,因是,被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開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末以,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吳國源據報趕往現場尚未得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報告,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該警員於本院庭訊時證述屬實,被告自符自首要件。
二、被告係反覆以駕駛拖救車為業,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後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經本院給予和解時間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