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首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1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4年6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4月5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新
台幣(下同)1,968,750元支票,詎遵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被告給付1,968,750元,
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期提示日期付款人
AZ000000000,968,750元94年4月5日94年4月6日台灣中小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