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小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台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三之住戶,自民國九十二
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每月短繳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共
欠繳六個月。自九十二年八月起至九十三年一月止,每月短繳管理費二百五十元
共欠繳六個月,以上合計積欠大樓管理費共六千元。屢向被告催繳,未獲置理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記錄、住戶手冊、社區住
戶規約、積欠管理費計算明細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各一件為證。
被告二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稱:其所欠之九十二年費用
,因其自行購買數位轉擔機一台六千五百元使用,可扣抵未繳交管理費,另原告
收入存入個人戶頭,且我行我素,其提出多項改善要求,才採此自力救濟方式,
非特意不繳。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其原欠部分已被同意抵繳,但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否認,
另被告抗辯原告未能對其要求改善部分,切實執行,縱所言屬實,被告自可循求
大會通過改善,尚未可據此做為拒付管理費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區
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之收費標準,繳納九十二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底止,及九
十三年二月至九十三年一月之管理費六千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及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
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柯崑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