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一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 月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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