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四行至第十五行「綠川西路」更
正為「中正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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