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高分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200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陸萬伍仟 參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參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
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分子有限公司與原告立有綜合授信約定書,
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期個別借款金額、起迄
日、利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另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
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3年9月1日
為止,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
尚積欠本金465,32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
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