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94年度店簡字第318號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7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百分之五但總額不超過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叁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購台北市○○區○○街○○○號2樓萬芳三
期A基地設定地上權國宅一戶,該國宅坐落之基地即台北市
○○區○○段○○段第3、4之1地號、土地持分130/40000即
持分面積54.8438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所有,原告因於民
國87年7月21日設定地上權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台北市國民
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87年7
月20日起至137年7月19日止,地租逐年依「台北市市有土地
出租租金計收基準」於每年8月底繳納該年度地租,逾期繳
納地租在4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5之違
約金,但於91年7月1日以後所欠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一倍為
上限。詎被告㈠、就如附表所示89、90、91及92等四年度地
租,本應分別於89年1月、89年8月、90年8月及91年8月等各
月月底,分別繳納25,173元、25,338元、25,338元及25,338
元(分別按54.8438平方公尺土地持分面積×15,300元或15,
4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5%租金率×60%折扣率),惟
均未依約繳納,均迄92年10月16日始繳納完畢,是應加收總
計如附表「原告主張應繳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150,339元
(各該年度應繳違約金數額,詳如附表該欄所示,計算分別
按該年應繳地租25,173元或25,338元×各該年度違約月數44
月、37月、25月或13月×5%違約金利率);㈡、就93年7月
至94年6月底止應繳94年度地租,本應於93年度8月底,繳納
23,693元(54.8438平方公尺×14,400元公告地價×5%租金
率×60%折扣率),然被告迄今尚未繳納。爰依前開兩造間
地上權設定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所欠違約金150,399元
,94年度租金23,693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國
民住宅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書、台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
收基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催繳租金
送達證書及回執、系爭土地地租及違約金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酌予核減,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
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約定之逾期繳納地租在4
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追加百分之5之違約金,係以
按月加收違約金之方式計算,是其計算違約金之方式,相當
於以月息百分之5,即以年息百分之60計收違約金,核之民
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
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顯然較法定最高利
率之限制超出甚多;再依被告所欠前述89、90及91年度之地
租,不過分別為25,173元、25,338元及25,338元,而原告請
求該等年度違約金之數額,各為55,381元、46,875元及31,6
73元,是以原告依約得受被告履行之利益,與原告請求給付
前述違約金之數額比較觀之,足見該等年度約定違約金計算
之結果,較原告依約得受被告如期給付地租之利益,顯不相
當,差距甚至高於一倍以上;又被告就本件地租債務之發生
,係因購買原告所售國宅,而就其所購國宅坐落基地設定地
上權之故,且被告就其所欠前開各該年度之地租,已於92年
10月16日全數清償完畢,均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就其所欠地
租債務,並無恣意不予繳納之條件存在,且原告地租債權已
獲確保,所受被告不履行之損害不致漫然擴大。本院因認兩
造間約定違約金過高,爰斟酌兩造間契約所定違約金之計算
方式及計算結果、被告違約之情節、致生原告之損害及嗣後
被告已如數清償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以不超
過各該年度應繳納地租之數額為適當,予以核減。
五、又被告就93年7月至94年6月底止應繳94年度地租23,693元,
應於93年度8月31日前繳納,然迄未繳納等情為真正,已如
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年地租所生違約金,應自93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所欠地租百分之5計算,本非
無據,惟兩造間就地租所生違約金,既已約定自91年7月1日
以後所欠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一倍為上限(見本院94年6月
23日筆錄),自應就該年度積欠地租所生違約金,請求於該
年度地租總額23,693元為上限,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與
兩造約定有違,自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89、90、91及92年度之違
約金,本院認於總計92,319元範圍內為適當(各該年度應給
付違約金數額,詳如附表「本院核定應繳違約金」欄所示)
;應給付94年度積欠地租所生之違約金,以該年度地租總額
23,693元為上限,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地上權設定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
欠違約金及地租總計116,012元(92,319元+23,639元)及如
主文所示94年度積欠地租所生違約金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日
法院書記官林寶春
附表:(幣別:新台幣)
┌──┬─────┬─────┬────┬─────┬─────┐
│應繳│當年應繳│當年應繳│當年地租│原告主張│本院核定│
│年度│地租期間 │地租金額│應繳期限│應繳違約金│應繳違約金│
├──┼─────┼─────┼────┼─────┼─────┤
│89│88.7-89.6│25,173元│89.1.31│55,381元│25,173元│
├──┼─────┼─────┼────┼─────┼─────┤
│90│89.7-90.6│25,338元│89.8.31│46,875元│25,338元│
├──┼─────┼─────┼────┼─────┼─────┤
│91│90.7-91.6│25,338元│90.8.31│31,673元│25,338元│
├──┼─────┼─────┼────┼─────┼─────┤
│92│91.7-92.6│25,338元│91.8.31│16,470元│16,470元│
├──┼─────┼─────┼────┼─────┼─────┤
│總計││101,187元││150,399元│92,31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