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91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
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零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肆萬
貳仟壹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逾期在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內者,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
;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者,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與前於民國
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7月5日、93年6月1日分別與世華銀行及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
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並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循環利
息。
㈡又被告於91年9月13日、92年9月2日與世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代償契約,依約被告即得以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代償被告於
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以
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內按月計收應繳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
之手續費,及以年息百分之11點66計收利息,暨加計手續費
300元;上開期間屆滿後,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

㈢嗣被告另於93年5月18日、94年3月3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22萬4千元
,前者分50期清償,每月清償7,800元;後者借款期間為5年
,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
點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
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
㈣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10日止,結
欠原告401,672元(含信用卡帳款93,332元、代償金額42,11
9元、簡易通信貸款263,720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
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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