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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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六二號上訴人 徐鉅裁 原名 徐鉅才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六七0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徐鉅裁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變造私文書二次、變造公文書一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分依想像競合犯及行為時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論上訴人以共同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二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共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復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曾遞交名片與共同被告 楊錦坤 ,上載有伊住處地址及電話號碼,且 劉金國 信用卡係由楊錦坤前往收取,可徵冒名持用劉金國信用卡消費之人,應係楊錦坤而非伊;且依楊錦坤供述,伊應係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方與楊錦坤認識,而 彭梓育 (原名彭筆書)係於八十五年元月底即經由楊錦坤招攬申辦信用卡,與伊並無關涉;又 溫碧琴 財力證明,亦非伊所變造,原判決徒憑楊錦坤、 紀林福 片面供述,遽為伊有罪之論斷,顯有未洽。㈡、依扎答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札答公司)作業流程,有關客戶信用卡申請資料,均由介紹客戶之業務員收齊資料送審,伊在該公司擔任副理,不負責客戶財力證明之提供,原判決認伊有提供不實證明資料,自屬採證違法。㈢、伊究竟有無偽造劉金國信用卡背面之「LIUCK」英文簽名,與伊有無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之判斷,攸有關係,原審未依伊之聲請鑑定上開信用卡英文簽名筆跡,復未說明不予鑑定之緣由,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證人即同案被告紀林福、楊錦坤、渣打銀行信用卡中心職員 王懿祥 、札答公司負責人 葉春熔 、彭梓育、 范昌標 、吳淑君、溫碧琴、劉金國之證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文書影本及代辦切結、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北區稅竹東服第00000000號函、台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六新五合字第九七號函、變造之行車執照、定期存單影本、財政部台灣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國稅竹市資字第八六一0一四一二號函及檢附溫碧琴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變造之扣繳憑單影本、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光復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竹企銀光復字第四三三之一號函、變造之存摺封面影本、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六北地所一柯字第四六一號函及所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經變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函及所附持卡人消費明細表、今夜禮品屋簽帳單影本、帝國西餐廳簽帳單影本、信用卡用結單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變造私文書、公文書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犯行。並說明尚無從以上訴人名片上電話號碼之申設時間及裝置處所,證明上訴人何時結識楊錦坤,殊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要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依據前述各項證據資料既已足資認定上訴人犯罪,縱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囑託鑑定劉金國信用卡背面英文簽名筆跡,亦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係綜合前述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定上訴人犯罪,並非單憑紀林福、楊錦坤之證述,作為其犯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上開二人供述對其不利,遽認其犯罪云云,亦屬誤會。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並就其有無變造私文書(二次)、公文書(一次)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單純事實,漫為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及侵占罪;暨一行為同時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范昌標名義定期存單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皆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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